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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李俊良
被 告 李建祥即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7,681元(其中本金27,124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
新光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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