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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嚴石螢
被 告 廖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99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在伊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店內,多次借用伊所有之平板下載遊戲「雄霸天地」,並借用伊平板內設定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借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為5 萬7,363 元,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5 萬4,454 元,合計11萬1,817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 年內繳清上開刷卡消費之債務及生之利息、費用。
惟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就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尚有消費款4 萬5,468 元、循環利息6,065 元,就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分尚有消費款4 萬3,835 元、循環利息5,373 元未清償,自104 年6 月起即避不見面。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僅曾於105 年間委託他人還款1 萬元予伊,另於106 年5 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5,000 元,其餘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各月份帳單明細、匯豐銀行各月份帳單明細、存摺明細、臉書聲音檔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臉書對話內容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調字第994號卷第8頁至32頁、第38頁至25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已逾兩造約定之1年清償期限。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7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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