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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聖巧
張枝梅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聖巧、張枝梅、張國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聖巧、張枝梅、張國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聖巧、張枝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聖巧於民國98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枝梅、張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 筆,計新臺幣(下同)72,959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借款轉列為催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計算。
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
惟被告張聖巧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應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59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張國基則以:就學貸款借據上所載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然被告張聖巧現已成年,本應自行負責,請求免除被告張國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聖巧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被告張枝梅、張國基均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3 紙、就學帳卡明細表3 張、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張國基自認系爭就學貸款確為被告張聖巧所申請,就學貸款借據上所載簽名確為其所親簽,又被告張聖巧、張枝梅均未到庭,亦均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上開被告2 人自認。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張國基辯稱:被告張聖巧現已成年,本應自行負責,並請求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張聖巧於借款時雖為未成年人,但向原告借款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枝梅、張國基同意,被告張聖巧與原告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為合法有效,且被告張國基既已於就學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約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張國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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