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0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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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告 趙萱容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9838/10000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41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人(兩造所屬包含上述2建物之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二)原告、被告因各自擁有上述建物而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第33地號,惟面積略有差異,下稱重測後上開土地為系爭土地)分別有權利範圍各為7277/100000 、53/100000 之土地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擁有上述建物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53/100000 ,是否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三、理由要領

(一)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理由,主要認為:與被告同41號之其他樓層的應有土地持分應為274/100000,因此被告土地不足持分為23.09 平方公尺:(274/000000-00/100000 =221/100000),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給付原告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此業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除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準備書狀一附表一所載,與被告同為41號之住戶,其中雖較多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為274/100000,但亦有較高之276/100000,此外同號8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則僅為61/100000 ,而被告確係基於買賣而於105 年9 月9 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該號各樓層之建物即使面積相同,但應係建商於最初辦理登記時,已將各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因故即已為不同登記,故原告準備書狀一所述之事實與證據明顯不符外,被告另並舉出被證1 至6 之相關文件或謄本證明,兩造除於系爭土地上各有持分外,就另外兩筆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第34-3、34-4地號,惟面積亦略有差異)土地亦另各有持分,而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及上述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最初向前手買受土地及建物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含被告取得之停車位)等,就上述2275地號土地,則確以被告持分為1346/100000 大於原告735/100000之持分,及上述2197地號土地,則確以被告持分為273/100000大於原告158/100000之持分(系爭土地、227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分別有建物187 、141 棟,2197地號土地則其上並無建物,應為公共空間等),則縱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較小,但被告於另外其他2 筆土地之持分則經建商安排而登記然較大,及系爭公寓大廈既係多棟公寓大廈構成,就各筆土地本不應單獨觀察而應綜合全部加以觀察,兩造又均係自前手處因買賣取得建物、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自難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3/100000 低於其他人即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又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係以擁有建物、停車空間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及另2 筆土地業如上述,則被告於其權利範圍內本即均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另2 筆土地之全部,而原告除上述稱與被告同號其他住戶持分均相同已非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外,原告僅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53/100000 即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221/100000(即274/000000-00/100000 =221/100000)經換算為23.09 平方公尺為不當得利,但原告之計算方式故意簡化顯有錯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本院僅能依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而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受有因持分不足而占有23.09 平方公尺土地不當得利之事實,更且原告雖稱被告有不當得利,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僅為7277/100000 ,原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下,卻又逕以被告占有多少不當得利認其即受有多少損害而為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然於法不符。

(四)原告於準備一狀中以:原告建物面積相對於土地面積不成比例,且長年負擔高額地價稅,且因被告建物占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云云,但原告負擔多少地價稅、是否高額,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間並無關聯,也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更無法證明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

故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其因此即受有損害為由,要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01元;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應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㈠、㈡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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