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0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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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朋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被 告 冠群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琪
訴訟代理人 王連福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AJF-01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6日於台北市○○區○○路○ 號之草山水美社區(下稱○○○區○○道口行進中,因社區之鐵捲門降下壓到系爭車輛上方車頂,致受有損害。

當時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行駛至車道口前,因鐵捲門當時處開啟狀態故並未按下鐵捲門遙控器。

(二)被告為○○○區○○○道口車道管理設備- 各類行車安全管理設備之保養廠商,負責包含線路及鐵捲門防壓裝置之維護保養,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

(三)車輛由○○○區○○○道往外開出時,在尚未至鐵捲門前車道上確設有防壓偵測器〔參被告107 年4 月13日所附證物最後一頁下方照片,另被告107 年1 月25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後所附P8照片亦附有鐵捲門另一側之防壓偵測器,本院以由系爭社區外面往內看之觀察位置,就被告上述107 年4 月13日所附證物最後一頁下方照片之防壓偵測器稱此為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該等防壓偵測器實際上於鐵捲門兩邊(前後方)均有設置,亦為依上述(二)應由被告維護保養之設備。

(四)本院曾於107 年4 月13日就系爭車輛於○○○區○○○道口遭鐵捲門壓到上方車頂等之過程進行勘驗,兩造就勘驗筆錄均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在○○○區○○○道口遭鐵捲門壓到上方車頂等,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若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否則金額應為多少?

三、理由要領

(一)查就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在○○○區○○○道口遭鐵捲門壓到上方車頂等之過程,經本院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依被告所提監視器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於播放至影片右上角顯示2017/06/16 05:56:44 時,鐵捲門伸起,畫面顯示有一計程車先停於鐵捲門前方(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待鐵捲門伸到一半時,計程車緩慢往前開,接著即全部通過鐵捲門,之後鐵捲門一直開啟,05 :57:08 時,車道上有車燈閃爍2 、3 次,接著車燈亮著,05:57:20時,車子已往前開,此時在鐵捲門前方車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除鏡頭右方有2 個紅色三角錐外,中間並無任何物品,05:57:24時,車子已接近鐵捲門下方,鐵捲門開始往下,此時車輛之前車燈即將通過鐵捲門正下方,05:57:25時,此時鐵捲門之正下方已為車頭之擋風玻璃,接著05:57:26時鐵捲門有壓到車輛之車頂,但車子仍往前開,看不出有過快情形,05:57:27車子全部駛過鐵捲門下方,此時可看到有深色小物體由車輛後方掉落、在車道上彈跳後掉落在鐵捲門前方車道中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車輛並開始剎車,05 :57:28 車輛停於鐵捲門後方(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前方,此部分應予更正),鐵捲門晃動幾下後往上,車輛05:57:31秒往前,惟05:57:33 又停止,05:57:35往前開,05:57:37又停止,05:57:46 可見有一女子人從停止車輛之左後方出現,並往後沿車道經過鐵捲門下方,05:57:51由車道上撿起上述深色小物件,其後該女子往前走,於05 :57:57 將物件放於車頂上,接著似乎想嘗試是否可將該物品附著上去,接著05:58:34女子由車輛左後方往前消失於畫面上,05:58:41由鐵捲門前方車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有一男子往前走至車輛邊,左手似乎拿著對講機,05:58:48車子往前開,男子亦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05:58:51鐵捲門又往下,05:58:58全部關閉。」

,就上述勘驗筆錄之內容及上述第二台車頂遭鐵捲門壓到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駕駛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均為兩造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辯論筆錄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而依上述勘驗過程及上述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車輛在經過鐵捲門前,顯會先經過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而該防壓偵測器若運作正常,其功用顯應為在鐵捲門正在降下時,若防壓偵測器感應到有車輛經過,應立即回饋(傳)信號使鐵捲門停止繼續下降之動作(與一般百貨門口之感應器功能類似),但實際上當天系爭車輛在經過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時,該處防壓偵測器顯然未產生何反應或動作,故鐵捲門仍持續往下降下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終被鐵捲門壓到,而依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可知,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即負責該等防壓偵測器之維護保養,若被告有確實執行該等防壓偵測器之維護保養(如定期檢測是否仍有作用)行為,實難想像該線路會有突然故障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道上(防壓偵測器等)設備,本院認被告至少有過失未盡維護保養責任,及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2 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真意顯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請求權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就鐵捲門防壓部分只有安裝沒有負責,這是安裝紅外線在車子經過時鐵捲門會停住,這部分在原告車輛損壞前就有安裝,但鐵捲門在防壓的紅外線感應到後只能先停住,過兩秒才能往上升,感應器有感應鐵捲門也有停住,原告車輛有過但天線沒有過,所以天線和天線附近的板金才會損壞云云,但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先經過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才會接著靠近鐵捲門下方,系爭車輛當時亦無過快情形,若該防壓偵測器真有作用,至少於感應到系爭車輛時鐵捲門即應停止而不應繼續下降,但當時情形卻是鐵捲門並無任何停止情形,是壓到系爭車輛車頂晃動幾下後才往上,不論該防壓偵測器是否為被告安裝,但既屬被告維護保養,當時又未發生任何作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法定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就直接往下開了、在系爭車道之感應器是沒有車輛經過40秒後鐵捲門就自動關閉,本件看監視器後當時在原告前一輛車子過去後快40秒原告車子才衝出(下)去云云,本院除認被告應係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鐵捲門已降下、未注意前車經過已快超過40秒認與有過失等;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及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於當日05:57:24時,鐵捲門開始往下,此時系爭車輛之前車燈即將通過鐵捲門正下方,亦即鐵捲門開始往下時,系爭車輛當時確已接近鐵捲門正下方,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近鐵捲門時根本無法看到鐵捲門已開始降下、其認為有防壓偵測器等,應屬有據,此部分難認當時駕駛另有需額外抬頭看鐵捲門是否已降下之義務;

惟仍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係前一台車輛通過快40秒後才要通過鐵捲門,及系爭車輛駕駛通過鐵捲門前之時,已完全看不到前一台車輛,則縱使鐵捲門當時全開,但一般駕駛經驗均可知曉鐵捲門隨時會有往下降落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車禍當日前其已住於系爭社區5 、6 年,衡情亦不可能就鐵捲門可能隨時會往下降情形全不知曉,此時一般駕駛均會再按遙控器確保安全,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當時其認為鐵捲門已全開即未再按遙控器,又恰好因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未發生作用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在前一輛車子通過後快40秒原告車子才衝下去云云,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因鐵捲門全開未再按遙控器部分,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審酌前述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被告未善盡維護保養責任致未產生作用、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未按遙控器之過失程度,本院認應以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被告未善盡維護保養責任致未產生作用為主要過失,應負本件60% 之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當時駕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按遙控器則為次要過失,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依原告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之修理單據55,007 元 部分並未爭執,惟就原告另請求車用貼紙8,500 元部分則認為沒有必要等。

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5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6 月16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51 (含稅後零件費用)÷(5+1 )= 9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17,976元(含稅後費用)及塗裝(噴漆)費用31,080元(含稅後費用)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本來應為50,048元(即992+17,976+31,080= 50,048 )。

至於原告雖另請求所謂車用貼紙費用8,500 元,但此部分既經被告以沒有必要加以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貼紙屬於系爭車輛受損前本來就有之零件或設備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又本件依雙方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僅應負擔60%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求償之修復費用以30,029元(即50,048×60%=30,029元)為限。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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