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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楊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與同街20巷口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伊所有、訴外人陳盈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葉子板及輪圈等部位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4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45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伊有過失。又伊欲左轉進入巷子,因巷口有車輛違規停車而無法轉進,乃倒車以重新轉入巷子,然陳盈琪應可看見肇事車輛之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肇事車輛無法一次完成左轉,而有倒車重新左轉之必要,故陳盈琪應待伊倒車後,始由肇事車輛後方經過,然陳盈琪未待伊倒車後重新左轉進入巷子後,即貿然前進,致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是陳盈琪亦有過失,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
另對系爭車輛左後輪飾板、左後門下護板、左後輪框飾板受損部分無意見,但左後門、左後葉並未受損,左後輪圈之受損以烤漆處理即可回復原狀,並無更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陳盈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依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被告警詢稱伊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福安街20巷要左轉,後來右前方有違停車過不去,所以伊倒車,倒車時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陳盈琪警詢稱因肇事車輛停在路中間準備左轉進巷子裏,伊從肇事車輛之右側要繞過對方,系爭車輛行經巷口時,對方突然往後倒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輪等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因巷口空間為其他車輛佔用而不足以左轉進入巷子,被告無法轉進,乃決定倒車以利重新轉入巷子,適陳盈琪所駕駛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右後方繞過系爭車輛而前進,被告倒車時未先確認系爭車輛已在其後方之情形,即貿然倒車而碰撞系爭車輛。
再觀諸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在車身左後側,可認被告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已超越肇事車輛待轉時所停放之位置,而非尚離肇事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一般人在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述相同之情形,應無從預料肇事車輛暫停路口待轉時會有倒車之可能,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是難認陳盈琪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陳盈琪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所致,難認陳盈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 萬454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對左後輪飾板、左後門下護板、左後輪框飾板受損及以更換方式修復無意見,另就左後輪圈受損無意見,但抗辯其僅刮傷,回復原狀方式為烤漆即可,更換並無必要,又抗辯左後門、左後葉部分並未受損。
查:1.左後輪圈之受損部分:查系爭車輪左後輪圈受損情形為刮痕,有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52頁),依估價單所示,更換費用為輪圈5,348 元、拆裝335 元。
再依如下3.所示標準扣除折舊後,更換輪圈後得請求之費用為2,415 元〔計算式:5,348 ÷(5 +1 )=8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348 -892 )×0.2 ×44/1 2=3,268 。
5,348 -3,268 =2,080 。
2,080+335 =2,415 〕。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輪圈受損以烤漆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同企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僅載「鋁圈修理」、「1,000 元」,是否即屬一般輪圈刮痕之修理方式及價格,即非無疑,況該估價單並非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圈後所為估價,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供憑認系爭車輛左後輪圈之刮痕得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以及以烤漆修復方式之價格亦較更換輪圈之價格為低。
經衡量後,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左後輪圈以更換方式回復原狀,為有必要,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2.左後門、左後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葉部分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照片之左後門、左後葉部分確有刮痕,上述受損部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左後輪飾板、左後門下護板、左後輪框飾板受損部位甚為接近,另再與交通事故照片相對照(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葉部分亦在肇事車輛撞擊之範圍內,則原告所述,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左後門、左後葉部分並未受損,尚難採信。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鈑金及塗裝1 萬1,710 元、更換零件8,744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距案發時間106 年9 月28日,已3 年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5,344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44 ÷(5+1 )=1,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744- 1,457)×0.2 ×44/12 =5,344〕,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3,400 元(即8,744-5,344=3,400 ),再與鈑金及塗裝1 萬1,71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 萬5,110 元(即3,400+11,710=15,11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1 萬5,11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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