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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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