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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林少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與興華路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周朝龍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受有多處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7,658 元,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但伊當時係因有東西掉到對面,想要迴轉回去撿,靠左行駛時與系爭汽車碰撞,第一個碰撞點系爭汽車後車門部位,其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後保桿支架、右後車門受損面積B 級修理、右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 級修理、右後門外板噴、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右側後車門把手、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右後車門飾條」,其餘部分之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因未注意系爭汽車,而撞擊系爭汽車,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被告亦不爭執有過失,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約理賠系爭汽車之上開損害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2 萬7,658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抗辯其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後保桿支架、右後車門受損面積B 級修理、右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 級修理、右後門外板噴、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右側後車門把手、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右後車門飾條」,其餘部分之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
查,依警察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系爭汽車受損之部位為右後車門、右葉子板部位,並無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視鏡受損之情形。
雖原告再於審理中提出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視鏡受損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第95頁至97頁),然審酌該照片並非事故現場拍攝,且衡情,警察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多係依當事人之陳述後就受損情形為拍攝,本件周朝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既未就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視鏡受損情形一併指出並請警察拍照,應認周朝龍業已確認系爭汽車因本件受損之部分不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視鏡部位,是以原告上開事後拍攝之照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事故後周朝龍縱有支出汽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視鏡部位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亦予以理賠,亦不能認與本件事故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與右後車門、右葉子板部位受損相關之項目為後保桿支架180 元、右後綜合燈總成拆裝72元、後保險桿(連結至右後葉子板)蓋拆裝504元、右後車門受損面積B 級修理1,200 元、右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 級修理1,200 元、防鏽處理576 元、右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B 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1,000 元、右後門外板噴2,448 元、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2,304 元、銀粉漆2,376 元、後保桿銀粉漆/2層珍珠漆;
變形補修4,248 元、使用烤漆房360 元、右後車門內飾板288 元、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216 元、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44 元、右後車門飾條拆裝500 元、超音波感測器拆裝144 元、耗材費3,384 元,應屬必要。
又其中後保桿支架180 元屬零件費用,系爭汽車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4 年12月7 日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零件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3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0÷(5 +1 )=30〕。
是上開後保桿支架以30元計,再與其他部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萬994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4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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