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蘇文川
被 告 蘇金配
蘇暄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暄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金配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蘇暄筑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金配為姐弟關係,與被告蘇暄筑為兄妹關係,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仰樓2 樓、兩造父親蘇來法告別式會場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在參與告別式親友面前,2 人大聲指摘傳述原告「了尾仔子」(台語),其中被告蘇暄筑於當日曾先罵原告「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 次「了尾仔子」等語,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嚴重貶損許原告之人格名譽與親朋好友工作客戶間建立信賴原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客觀評價。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金配則以:原告從小就懶惰,沒錢就跟伊要錢,曾到伊家要錢不給,原告還打伊,父親105 年10月生病,原告拿走父視的錢,把父親丟給其他兄弟姐妹照顧,自己躲起來,從未拿錢回家,還拿父親的存款,另外原告當天他先罵伊說我孝順所以伊的下面給爸爸吃,又要打蘇暄筑,且還說要伊被車子撞死,所以蘇暄筑和伊才會罵原告,母親拿雨傘要打蘇暄筑,又罵伊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好,所以伊才罵他,伊有罵被告「了尾仔子」,但罵他是有理由的,之前父親也是這樣罵原告,伊也是氣不過才罵他等語置辯。
被告蘇蘇暄筑則以:父親生前告訴被告等他的存款被原告拿走,連每月月老年補助金也被原告領走,原告從未拿錢回家,兄弟姐妹買給父親的東西,也被原告拿走,向原告要回父親存摺,裡面的錢都被原告領光,106 年4 月2 日當天爭吵過程如被告蘇金配上開所述,伊雖有罵「了尾仔子」,是因為原告衝過來要打伊,伊罵原告是有理由的,是氣不過才罵他,而且是替父親罵的,父親還沒有死之前,每天都罵原告「了尾仔子」,因為原告都把養老金拿走了等語置辯。
被告2 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出語指摘原告「了尾仔子」,被告蘇金配先加以自認,其後則改口否認,但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影本並由本院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蘇金配復自認當時有罵原告,及被告蘇暄筑自始即自認有罵原告,及就上述107 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被告2 人亦無反對意見,由上述判決內容可知,本院刑事庭曾於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當日錄音之內容,被告蘇暄筑於當日曾先罵原告「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 次「了尾仔子」等,此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內容中記載於該次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稽,故原告主張於上述地點,被告蘇暄筑曾先罵原告「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 次「了尾仔子」等,自足信為真實。
又「了尾仔子」(台語)」為抽象用語,依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示,「了尾仔子」(台語)係指不務正業、傾家蕩產而無法自立之子孫而言,對於遭謾罵之原告而言,當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此亦據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本院依法獨立判斷,亦應作相同認定,故上述「了尾仔子」之詞,原告主張已侵害及貶損其名譽權,亦應可加以採信。
2.被告蘇金配雖辯稱:原告從小就懶惰,沒錢就跟伊要錢,曾到伊家要錢不給,原告還打伊云云,及被告2 人均辯稱:係因原告將父親存款拿走、不給錢又把父親丟給其他兄弟姐妹照顧等,但此除為原告否認外,縱令該等情況屬實,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之事亦非因原告參與公眾事務而起,乃其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或與原告間之其餘糾紛,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故此均非被告2 人於上述時地以「了尾仔子」之詞責罵原告之合法理由。
被告蘇金配另辯稱:原告當天他先罵伊說我孝順所以伊的下面給爸爸吃,且還說要伊被車子撞死,所以蘇暄筑和伊才會罵原告,又罵伊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好,所以伊才罵他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蘇明順、蘇交通後,證人蘇明順具結後係證稱:「(你在106 年4 月2日你父親的告別式場合,你有到嗎?)有。
(當時告別式的場合,除了你之還有誰?)原告和兩位被告都有到,我弟弟蘇文通、我妹妹蘇靜雅、蘇麗美有到,兄弟姊妹連我七個人都有到,我媽媽也有到。
(告別式是在哪裡舉行的?)二殯。
(告別式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
(舉行告別式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聽到原告跟被告發生爭執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吵起來,也沒有聽到誰在罵誰。
(告別式舉行大約多久?)大約一、二個小時。
(在這一、二小時裡,你說你不知道他們如何吵起來,你是否有聽到他們吵起來?)我有聽到鬧哄哄不知道在吵什麼,但是葬儀社主持人把大家就叫進去,後來就結束了。
…(被告之前在本院審理時,曾經承認有向原告說「了尾仔子」,但是被告蘇金配主張說是原告先罵被告蘇金配說我孝順,所以我的下面給爸爸吃,又要打蘇暄筑,且還說要我被車子撞死,原告是否有講這些話?你當時是否有聽到?)這是媽媽罵的,我沒有聽到原告這樣講。
(媽媽罵這些話以後,原告當時的反應為何?)被告很生氣,原告一直在旁邊幫腔,原告在媽媽的旁邊講話,媽媽才罵這些話。
我們給了媽媽三百多萬,但是媽媽說我們都沒有養他,還不給我們拜祖先,我們出錢蓋的房子,我們也不能進去。
…(被告蘇金配問:蘇暄筑先罵媽媽討客兄,媽媽要打蘇暄筑,然後蘇暄筑罵媽媽,你是否有看到?)我不清楚。
(被告蘇暄筑問:我在告別式罵原告「了尾仔子」有沒有錯?)那是爸爸之前罵原告的。
(原告問:在媽媽對被告講述證人所述這些話時,我當時是在哪裡?)我不清楚。
(原告問:被告有問你說要不要當證人,媽媽有沒有討客兄?)沒有。
(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在兩造母親罵被告上述那些不雅的話時,原告有先在媽媽耳邊講話,後來又說不清楚,究竟實情為何?)罵下體是在原告家的門口,是媽媽罵的,媽媽在殯儀館詛咒到尾,殯儀館的時候媽媽有沒有罵被告我不清楚,但他們在拉來拉去,原告有沒有打蘇暄筑我不清楚。」
(參本院107 年8 月6 日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證人蘇文通具結後則證稱:「(106 年4 月2 日你爸爸舉行告別式時,你有在嗎?)有。
(告別式在哪裡舉行?)二殯,是在早上舉行。
(告別式的時候,有誰出席?)我們兄弟姊妹七個人都有出席,媽媽也有出席。
(告別式的時候,原告與被告之間曾經發生爭執?)人很多,聽不清楚。
(有聽到很多聲或是類似吵架的聲音或是看到拉拉扯扯?)大聲有聽到,但是我有過去拉住,但是講什麼不清楚。
沒有看到拉拉扯扯,只有看到雙方都很生氣的樣子。
(有問說為什麼吵架?)有問,我媽媽在罵我的孫子,但是我真的沒有聽到。
(被告表示到當時媽媽有罵他說我孝順,所以我下面給爸爸吃,你是否有聽到?)殯儀館那時我沒有聽到,在我爸爸跟媽媽住的房子聽到,原告沒有跟父母一起住。
(殯儀館發生爭執時,還有之後,你有問原告或被告為什麼吵架?)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媽媽一直在罵我的孫子罵得很難聽,蘇暄筑聽不下去,叫我媽媽不要再罵了,我媽媽還是繼續罵,罵我的兒子是白痴的兒子。
(此外,針對殯儀館吵架事情,你還知道什麼嗎?)不知道了。
…(被告蘇金配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媽媽拿雨傘要打人?)有,在殯儀館我看到媽媽拿雨傘要打蘇暄筑,但為什麼要打我不清楚。
(我為什麼要罵原告「了尾仔子」?)那是我爸爸在生病在家裡講的,那時候我爸爸想看媽媽跟原告,但是他們都不來,還有花爸爸的錢,爸爸每天都在罵這件事情。
…(原告:在殯儀館,兄弟姊妹在上香的時候,我是站在你旁邊還是媽媽的旁邊?)我不確定。
(原告問:當時我有沒有罵被告蘇金配、蘇暄筑?)當時你要出手打蘇金配、蘇暄筑兩個人。
(法官:為了讓證人一次陳述,法官介入詢問,證人剛剛不是說只有看到媽媽拿雨傘要打蘇暄筑,怎麼又說原告要打被告二人?)要結束的時候,原告跑出來,有靠近被告二人,手舉起來握著拳頭舉,作勢要打被告,我跟原告說不要亂來,把他拉走,才沒有衝突。
(原告問:你剛剛不是說不清楚,結果又說有看到?)是吵架我不清楚,跑出來要打架我有看到。
(原告問:當時被告有沒有拿手機要拍我?)我沒有看到。
(原告問:當時我是要打被告,還是蒙著臉,不讓被告拍?)我是看到被告跑出去,手舉高,在脖子旁邊,不是在臉的前面,所以我才會叫他,阻止他,叫他不要亂來。」
(參本院107 年8 月6 日辯論筆錄第5 至8頁),按證人蘇明順及蘇文通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縱平常關係可能不同,但依上開2 名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刻意偏頗某一方之情形,且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及其2 人上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故本院認上述2 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依2 名證人之上述證詞,首先無從認定原告當天有對被告蘇金配說孝順所以下面給爸爸吃、要被告蘇金配被車子撞死、兩造母親罵被告蘇金配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好之情,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被告蘇金配另辯稱:因為原告當天要打蘇暄筑,所以蘇暄筑和伊才會罵原告,及母親拿雨傘要打蘇暄筑云云,被告蘇暄筑就當日情形亦附和被告蘇金配之說詞,本院認依證人蘇文通上述證詞,雖可認定兩造母親曾有要拿雨傘要打被告蘇暄筑行為,但被告蘇暄筑就兩造母親之攻擊或者躲避或防禦,但並非被告2 人得以向原告責罵「了尾仔子」之理由,此部分仍無可採信;
至於就原告當日確有要攻擊被告蘇暄筑之行為,依證人蘇文通上述證詞,雖應可採信,惟由本院上述刑事判決所述之勘驗內容(其中女聲A為被告蘇暄筑,男聲E顯為原告,女聲F則為被告蘇金配),雖當時兩造間曾自錄音時間01:40:00~01:48:40曾發生言語衝突,但當時既為大家吵成一團,所發生者顯均為言語衝突,則證人所述原告曾欲攻擊被告蘇暄筑,該攻擊時間顯非緊臨在被告蘇金配、蘇暄筑2 人責罵原告「了尾仔子」之前,更且遍閱上述刑事判決,被告2 人在刑事庭審理中亦從未作此答辯,故被告2 人辯稱:是因為原告當天要打蘇暄筑,所以被告2 人才會罵原告「了尾仔子」等,亦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固有如原告主張之以「了尾仔子」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詞責罵原告之行為,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非其2 人上述字詞責罵原告之合法理由,但依上開2 名證人所述及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等可知,本件兩造就父親財產之處理、母親於衝突前亦有以不雅字詞辱罵被告蘇金配之行為等,早已發生過相當衝突,且原告與兩造母親感情,亦遠較被告2 人與母親之關係親密,則兩造於父親出殯全部家族成員均到場時,復就家族及母親之事發生爭執,及由證人蘇文通之證詞可知,原告更曾作出要打被告蘇暄筑之動作,顯見兩造當時發生相當激烈爭執,及被告2人基於之前對原告早存相當怨氣、兩造父親之前確曾多次指摘原告「了尾仔子」等情形下,被告2 人分別再以「了尾仔子」同樣字詞責罵原告,雖兩造父親基於父子親情而指摘原告,尚非被告2 人亦得以之責罵原告之理由,但被告2 人究非與原告毫無關係亦非在毫無任何前因情形下以「了尾仔子」之詞責罵原告,且當時既係兩造發生相當激烈爭執,衡情其餘外人亦應無投入太多注意關注兩造互罵之詞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蘇暄筑先責罵原告但次數僅為一次、被告蘇金配則係接著才責罵原告但次數為3 次,及原告國小畢業,沒有當過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長,公司負責人等職務,現在是私人工作室的做石材雕刻,一個月約三、四萬元;
被告蘇金配高中畢業,沒有當過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長、公司負責人等職務,現擔任清潔工,一個月薪水約八千多元;
被告蘇暄筑大學肄業,沒有當過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長,公司負責人等職務,雖以前擔任過專櫃小姐,但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存款過生活;
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 人就學歷部分於本院之說詞與上開查詢結果不符,本院認應以上開查詢結果為準),及依兩造103 年至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原告並未報稅,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 輛,被告蘇金配105 年度有2 筆所得,金額合計約20萬元,有汽車1 輛之財產記錄;
被告蘇暄筑則105 年度有2 筆所得,金額合計18萬餘元,有一筆不動產之財產等,並再考量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關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過高,且因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係分別責罵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2 人有由1 人利用另1 人而共同責罵原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本院上述一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2 人為共犯關係),故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亦無依據,而應各以被告蘇金配賠償原告8,000 元、被告蘇暄筑賠償原告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2 人就賠償金額均應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就該等金額原告究主張多少及如何給付,自應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加以確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應經催告,或以起訴送達訴狀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並未證明曾就金額等加以催告,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蘇金配之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算、合法送達被告蘇暄筑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蘇金配負擔80元、被告蘇暄筑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