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香港商國際水晶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訴訟代理人 賈永屏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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