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24,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鹽水辦公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雖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上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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