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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蕭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第 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萬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提出其受讓富邦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有合意以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富邦商業銀行係金融業之法人組織,上述約定條款乃其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揆諸前揭規定,此合意管轄約款,不適用於小額事件,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其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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