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4,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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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少軒
被 告 馮信湧
陳偉儒
陳可馨即陳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可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業經本院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甲○○及陳可馨(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僅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可馨應給付原告3 萬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0 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甲○○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甲○○等人至新竹地區各大百貨公司、新竹愛買量販店、竹北家樂福量販店等處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再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使用,而以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之後旋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始能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28日21時32分、21時39分、21時43分各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三重五常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總計受有3 萬269 元之損失。

乙○○、甲○○前揭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又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陳可馨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乙○○、甲○○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士小調字第624 號卷第7 頁、15頁),另有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匯款至三重五常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後,甲○○於同日即提領款項等情,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因乙○○、甲○○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及甲○○提領原告匯款款項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甲○○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可馨,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陳可聲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8日21時32分、21時39分、21時43分各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三重五常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總計受有3 萬269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為佐。

查,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分別匯款1 萬3,123 元及5,912 元(合計1 萬9,035 元)至三重五常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部分,認定乙○○、甲○○參與而為共犯,有該判決可佐。

然原告固於104 年12月28日21時32分匯款1 萬1,234 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乙○○、甲○○是否為共犯,既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即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依原告提出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萬9,035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8 月5 日送達乙○○、106 年7 月24日送達甲○○、107 年1 月10日送達陳可馨(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156 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乙○○自106 年8 月6 日起、甲○○自106 年7 月25日起、陳可馨自107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乙○○與甲○○連帶給付原告1 萬9,035 元,及乙○○自106 年8 月6日起、甲○○自106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可馨給付原告1 萬9,035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629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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