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4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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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江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郁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宏郁公司所有、車牌830-W6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後退撞擊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412 元;

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3 萬元,合計共8 萬7,412 元之損害,嗣經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7,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宏郁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倒車不慎,致後退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尾毀損,原告並已支出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甲○○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宏郁公司亦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甲○○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明,原告主張宏郁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 萬7,412 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3 萬3,422 元、鈑金工資4,536元、烤漆工資9,677 元、漆料費用9,777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距案發時間105 年9 月12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57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422÷(5+1 )=5 ,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工資4,536 元、烤漆工資9,677 元、漆料費用9,777元為合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9,560 元(即5,570+4,536+9,677+9,777=29,560)。

又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為業務車,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改以乘坐計程車代步,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3 萬元之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損害金額之主張,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甲○○,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宏郁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甲○○自107 年1 月20日起,宏郁公司自107 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9,560 元及甲○○自107 年1 月20日起,宏郁公司自107 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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