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50,2018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5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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