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5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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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23 巷20弄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芳卿所有及訴外人劉煥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703 元(含工資費用7,400元、烤漆費用14,743元、零件費用84,560元),被告應負30% 肇事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負肇事責任3 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3 成即3 萬2,011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12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劉煥然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於肇事路口右轉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可預見系爭車輛正在轉彎,其卻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系爭車輛既係轉彎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劉煥然即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況及駕駛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劉煥然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萬6,703 元,其中零件費用8 萬4,560 元、工資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1 萬4,743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4 月26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4,09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60÷(5+1 )=14 ,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1 萬4,743 元為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6,236 元(即14,093+7,400+14,743=36,236 )。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所有人楊芳卿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劉煥然使用,劉煥然即屬其使用人,又劉煥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楊芳卿所受之損害,即應承受劉煥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247 元〔計算式:36,236×(1 -80% )=7,247〕。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楊芳卿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247 元為限,方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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