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5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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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汪素安
被 告 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昭
訴訟代理人 黃立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被告所屬生活大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之房屋於民國106年9月16日週末晚上突然斷電,室內電箱並無異狀,翌日清晨經水電人員瞭解,始知悉肇因於公共區域之電錶長期遭公共水管漏水侵蝕腐銹所致,經水電人員修繕後復電,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由於公共區域設備之維護應屬被告之責,該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給付。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公共區域之電錶是台電設置,但由管委會管理。

原告家中跳電,若屬於公設部分,應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會請台電前來處理,原告並未向管委會反應,即自行找人修繕,程序不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電錶設施因公共水管漏水侵蝕腐銹致其房屋於上開時間停電,經水電人員修繕,原告支出費用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修繕費用收據、電錶修繕前後之照片及測試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向管委會反應,程序不對云云。

然原告主張水電人員修繕時有向保全人員拿鑰匙,保全人員知情,且修繕完成後,台電人員檢查時,被告之周委員、總幹事也在場看台電人員貼上封條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電錶設置位置確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供給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電錶設備,係因公共水管漏水潮溼侵蝕腐銹而致受損,此比對原告提出電錶修繕前後之照片,亦得明瞭,是被告對於上開公共區域之電錶及公共水管等管理,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甚明,該等設備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姑不論未經被告所屬管理人員之許可或配合,衡情,原告當無從自行完成修繕工作,是原告主張保全人員知情及提供鑰匙乙節,應堪信實。

況且,縱有程序未符合被告要求之情形,亦無從免除被告之管理維護責任,被告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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