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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曾令梅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參加由原告舉辦之超值金邊吳哥窟7 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行至第3 日,因當天下雨,用餐之SAYAM 餐廳所鋪設地磚濕滑,致伊滑倒,頭部受撞擊後一度失去意識,經餐廳人員發現後通知隨團領隊(即被告之僱用人)黃奕鳳處理。
嗣當地導遊勸說該國醫療水準欠佳,若就醫有受敲詐之虞,領隊黃奕鳳乃要求伊先行觀察暫不就醫,待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返國後再行就診,並為切結(按:切結書見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4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允諾該公司會賠償相關費用。
然嗣後伊即因頭部暈眩,旅遊心情、行程均大受影響,更於行程第4 日,在比列科寺之斜坡行走時,扭傷右腳踝,一度不能行走,身心受創。
又行程結束返國後,經向被告要求賠償,竟未予置理或協助處理,因被告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在先,違反合約在後,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訴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撫慰金。
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未有違反法律保護他人規定之行為,且於系爭旅遊行程中,隨團領隊曾提醒全團旅客要小心行走,況SAYAM 餐廳之設備完整,廊道上無障礙物,原告之所跌倒,乃其個人未注意行走安全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員工亦未曾要求或誘導原告暫不就醫。
又原告於該行程第4 日扭傷右腳時,被告指派之隨團人員對原告曾施予冰敷照顧,詢問原告是否有就醫需求,然原告自認無就醫需求,同意回台後再就醫,此有原告所書系爭切結書為憑。
因被告未有違反法律保護他人規定之行為,所屬工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所述受有非財產損害與該實際上不存在之侵權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參加由被告舉辦之超值金邊吳哥窟7 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即系爭旅遊行程),於行程第3 日,因天雨地面濕滑,在該日用餐之SAYAM 餐廳滑倒,頭部受撞擊,一度失去意識,以及該行程第4 日,在比列科寺之斜坡行走時,扭傷右腳踝等情,業據提出隨團領隊黃奕鳳所立證明書(詳起訴狀所附原證2 )、國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起訴狀所附原證1)為憑,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含其受僱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基於受僱人地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SAYAM餐廳並非被告所應提供旅遊服務之輔助人,且具被告所提SAYAM餐廳位置圖及廊道照片(見107年5月16日所遞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觀之,原告於該餐廳廊道上跌倒受傷,應無外力介入,當屬原告未注意行走安全所致,無由歸咎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對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另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第4日,在比列科寺之斜坡行走時扭傷右腳踝之原因,原告既自承行走時扭傷,而無外力介入,自亦應同此認定。
準此,即難推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右腳踝扭傷之傷勢以及因而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與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欺騙在先(指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3、4日受傷時,被告之員工即隨團領隊黃奕鳳等人誘騙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放棄即至該地醫院就診權利,先暫行觀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姑不論被告之員工黃奕鳳是否有欺瞞原告之情,此與原告滑倒受傷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或被告之受僱人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僱用人地位,就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進而為精神撫慰金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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