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5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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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徐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忠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4,978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7萬4,978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9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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