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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國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令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令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因本院依職權查詢國內並無姓名為「令華」之人,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路○段000 號亦查無有「令華」之人設籍,原告務必需提出被告令華之最新戶籍謄本,否則本件起訴之被告部分即屬無法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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