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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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國憲
被 告 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令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國內並無姓名為「令華」之人,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路○段000 號亦查無有「令華」之人設籍,經本院於107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令華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7年3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原告迄未為補正;

另本院為免遺漏,並曾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令華之住所,然亦遭以查無此人而被退件,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令華」者,是否確有此人(即名為令華者無從認有當事人能力)、有無訴訟能力均有疑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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