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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嗣戶籍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查詢結果表可參,可知其最後住所在高雄市。
按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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