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紫廷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
-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曾永福曾零星支付清
- 三、經查,黃若葳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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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趙紫廷
黃若葳
被 告 曾于平
訴訟代理人 曾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審理中追加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8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紫廷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 ○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出售予原告黃若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購買基隆市○○路0 ○0 號4 樓及5 樓房屋,後於106 年7 月17日就上開4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鈴珠。
上開南榮路2 之1 號各樓房屋屬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然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歷來各樓層住戶約定由原告僱工清潔系爭公寓1 樓至3 樓樓梯間,再由原告向各層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購買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後,曾委由其父親曾永福繳交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分之各月清潔費500 元,然尚積欠趙紫廷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清潔費1,500 元,積欠黃若葳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及106 年7 月份(共14個月)之清潔費7,000 元。
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契約關係,原告支出清潔費用,被告亦獲有樓梯間清潔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為被告清潔系爭公寓之1 至3 樓公共空間而支出清潔費用,屬無因管理,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為管理共有物支出之費用應按其比例分擔。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822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趙紫廷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黃若葳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曾永福曾零星支付清潔費部分伊不知情。
又伊未曾目睹有人清潔打掃樓梯間,且原告清潔之範圍既僅在系爭公寓之1 至3 樓,而未及4 、5樓,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所為亦不屬共有物之管理費。
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黃若葳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購買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嗣於106 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公寓4 樓予江鈴珠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公寓樓梯間成立分擔清潔費用之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共樓梯清潔費用支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者為1 樓至4 樓住戶,五樓住戶並未簽名,簽立日期為106 年9 月10日等情,則該支付同意書既為系爭公寓之1 樓至4樓住戶於106 年9 月10日簽署,而不包括被告,難認該支付同意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曾與原告就系爭公寓樓梯間之清潔費用分擔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再被告自承其委由曾永福處理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之出租事宜,另依原告提出經曾永福簽名之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之「掃地費用」支付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頁),固堪認曾永福於處理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出租事宜期間,確曾繳交掃地費用之事實。
然曾永福曾支付掃地費用予原告之事實,僅能認曾永福就各該月份同意支付,尚不能憑認被告自始或該月份之後亦有同意支付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尚難憑上開支付證明單,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公寓樓梯間有分擔清潔費用之契約存在。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亦即,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管理他人之事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無約定或法定之義務」之要件。
本件原告為系爭公寓2 樓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之樓梯間亦為共有人,則原告僱工清潔屬於共有物之樓梯間之行為,即屬清潔自己之物,要難謂係「他人之事務」,則原告主張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僱工清潔系爭公寓樓梯間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清潔費云云。
然查,原告僱工清潔系爭公寓樓梯間,雖支付清潔費用予清潔公司,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然其亦因而獲得清潔公司為其清潔共有物之勞務,以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至於被告未支付對價而獲得其共有物為清潔公司清潔之勞務,乃屬反射利益,其獲得利益既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
(四)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委由清潔公司清理系爭公寓樓梯間乃原告自行為之,而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給付清潔費用元,即不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依多數決為之,共有物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方法,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原則上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得對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相對的,部分共有人自行提議之管理方法,既未依上開規定以多數決為同意,就其管理方法所生之費用,自亦無依上開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分擔之問題。
本件原告僱工清潔樓梯間之管理方法係原告自行提議,而樓梯間之清潔尚難認係為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之目的,不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之範疇,從而自無民法第822條第5項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雖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業已支付其清潔費,應認同意其管理方法,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況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支付清潔費用後,事後個別支付原告部分清潔費,其原因尚有諸多緣由,尚非可一概認支付原告清潔費者,即屬同意原告提議之管理方法。
另原告提出之公共樓梯清潔費用支付同意書,固經系爭公寓1 樓至4 樓住戶簽名同意,然其簽立日期為106 年9 月10日,僅於簽立後始生效,尚無溯及之效力。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管理方法業經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趙紫廷於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支出之清潔費,及黃若葳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及106 年7 月份支出之清潔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趙紫廷1,500 元,給付黃若葳7,000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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