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8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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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82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 頁)。

核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石於民國73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淵清、李海水、李三元、李清元、劉李豆、李美雲等6 人,其中李海水於85年8 月8 日死亡,由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娥、李淑卿即被告繼承,是被告就李石之遺產之應繼分為36分之1 。

而李石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46 、547 、548 、614 、615 、616 、617 、618 、638 、640 、641 、648 、649 、652 、653 、699 、700 地號17筆土地(下稱系爭南港土地)及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139-1 、147 、148 、352 、352 -3、352-4 、352-5 、517-1 、517-4 、518-5 、518-18、518-19地號12筆土地(下稱系爭汐止土地)之繼承問題懸而未決,李三元乃於103 年1 月14日代繳全部繼承人欠繳之系爭汐止土地之94年至102 年度地價稅,並委託訴外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代為聯繫各繼承人以辦理繼承登記及進行開發,而支付新觀念公司服務費,此外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支付代書服務費及繳納相關繼承規費及罰款,上開李三元就李石之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61萬8,371 元,李三元自得請求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中被告按應繼分36分之1 比例分擔即為1 萬7,177 元,又李三元業已將其對各繼承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委託新觀念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77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否認李三元曾為伊繳納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相關稅賦。

且李三元代繳地價稅賦、支出代書服務費及自行委託新觀念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之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此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822條向未同意之共有人請求分擔,且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

李三元對被告既無債權,原告主張其受讓李三元之債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三元及被告之父李海水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石之子,被告為李海水之子,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李海水於85年8 月8 日死亡,李石所遺留系爭南港土地及系爭汐止土地由李三元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之應繼分為36分之1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李三元就李石所遺留系爭南港土地及系爭汐止土地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李三元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36分之1 比例分擔即為1 萬7,177 元,及李三元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36分之1 即1 萬7,177 元有無理由,茲分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三元業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價稅、罰鍰及土地登記規費、代書服務費、開發服務費,原告並受讓李三元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 「證據欄」所示之稅額繳款書、收據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另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書已載明債權讓與之旨,經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所提文件之真正,然核之該等繳款書及收據上均蓋有稅捐機關之收稅章,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亦蓋有信展地政士事務所及賴淑慧之章,堪可認定確已繳納該等地價稅款及支付服務費,且衡以常情,繳款人自當保留繳款收據,故原告據此主張李三元確有繳納該等地價稅及服務費,應屬可信。

另查: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價稅部分,屬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既由李三元繳納,李三元自得請求被告分擔。

被告抗辯其已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云云,並提出86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100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至118 頁)。

然觀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土地為「(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46地號等15筆」,均非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系爭汐止土地,而不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範圍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李三元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李三元因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規費、繼承登記罰鍰、代書服務費不得要求被告分擔云云。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規費、繼承登記罰鍰,顯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另就附表編號6 部分,對照信展地政士事務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明細表上載之日期為103 年1月17日,客戶姓名為「李石繼承案」,收據上則明載辦理系爭南港土地及系爭汐止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再對照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規費繳納之時點為103 年1 月15日,足可認定該明細表上所載代書費用10萬元確係因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登記而來。

又法律雖並未明訂繼承登記應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然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多委由專業代書處理,本件系爭南港、汐止土地多達29筆、繼承人人數多達10餘人,被告並未舉證其具有自行辦理之能力,自難認可免以該等費用支出,是李三元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之代書服務費,應認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

是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李三元暨代為墊付,及原告讓與李三元之債權後,請求被告分擔費用,自屬有理。

被告以李三元所為未經其同意為由,拒絕分擔,難認有理由。

3.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李三元委託新觀念公司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之開發,李三元就附表編號7 支付之服務費不得要求被告分擔等語。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是以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依多數決為之,部分共有人自行提議之管理方法,既未依上開規定以多數決為同意,其管理方法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本件李三元委託新觀念公司就系爭南港、汐止土地進行開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保存遺產所必要,又其既未經上開規定取得管理方法之決議,且經被告再三否認有何必要性,則李三元所為開發行為,顯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李三元縱有支付服務費予新觀念公司之事實,仍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所受利益之理。

從而,原告以其受讓李三元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分擔,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至6 支出之費用14萬8,371 元,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36分之1 ,即4,121 元,為有理由。

另就附表編號7 費用請求被告分擔,為無理由。

(三)前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

另原告就附表編號7 之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查,本件李三元支付之開發服務費,係李三元自行提議之管理方法,未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以多數決為同意,業如前述,李三元自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是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於異議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又原告固於106 年5 月18日委託新觀念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給付分擔之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該信函業已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回執,其收件人載為劉添錫律師,顯然非新觀念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之回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1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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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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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繳納系爭汐止土地93年至97年│6,387元   │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稅額繳│
│  │度地價稅                  │          │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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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繳納系爭汐止土地98年至102 │8,928元   │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稅額繳│
│  │年度地價稅                │          │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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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規費│4,976 元  │本院卷第52頁、57頁收據  │
│  │(2,514+2,462 ;註:汐止土│          │                        │
│  │地繼承規費原為2,828 元,後│          │                        │
│  │更正為2,4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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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南港土地繼承登記罰鍰  │2萬3,080元│本院卷第52頁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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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系爭汐止土地繼承登記罰鍰  │5,000元   │本院卷第57頁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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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10萬元    │本院卷第51頁房地產登記費│
│  │登記代書服務費            │          │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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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委託新觀念公司繼承及開發服│47萬元    │本院卷第61頁統一發票    │
│  │務費                      │          │                        │
├─┼─────────────┴─────┴────────────┤
│  │以上合計61萬8,37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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