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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威霖
被 告 張安宏即張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3年9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9,194元(含簽帳款本金9萬3,236元、已到期利息4,507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451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9,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1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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