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9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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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侯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分之4 即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7 月22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39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51÷(5+1 )= 3,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3,525 元、塗裝費用4,59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1 萬1,507元(即3,392+3,525+4,590=11,507 )。
三、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泰興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李泰興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李泰興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是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055 元為是(即11,507×70%=8,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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