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29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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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胡凱儒
被 告 邱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突然由人行道駛出,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10 元;

⑵2 日之業務收入損失1 萬1,000 元,合計共2 萬3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所載有關煞車系統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涉,並對於原告請求業務收入損失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由人行道駛出,肇事機車左前車頭因此與沿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屬實。

是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9,310 元,由卷附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觀之,全為零件費用;

又系爭機車為106 年2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1月24日,已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93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10 ÷(3+1 )= 2,3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310-2,328 )×0.333 ×10/ 12=1,938】,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372 元(即9,310-1,938 = 7,372 ),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辯稱估價單所載關於煞車系統項目,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除未舉證以明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2.業務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2 日之業務收入損失1 萬1,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7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36即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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