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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湖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勝傑即林聖傑
王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勝傑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先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A 車復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撞及原告承保(蕭維武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 萬4,186 元(含工資費用7,920 元、烤漆費用16,013元、零件費用30,253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勝傑先違規停車,其後A車遭被告甲○○違規撞擊,方致A 車撞及系爭車輛。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4,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勝傑則以:因被告甲○○由高速公路尾隨A 車到汐止,斯時伊將A 車停放於系爭車輛旁,本欲下車找被告甲○○理論,詎被告甲○○駕駛B 車旋衝撞A 車左後方,致A 車因撞擊力道復往前推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甲○○駕駛B 車行為所致,伊僅違規停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林勝傑駕駛之A 車先與被告甲○○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A 車復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款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蕭維武、被告林勝傑等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乃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林勝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甲○○駕駛B 車,前於新北市○○區○道○號北上閘道口處,先與被告林勝傑所駕A車發生行車糾紛,嗣被告甲○○尾隨A 車至事故地點,並以駕駛之B 車自左後方衝撞處於停止狀態之A 車,致A 車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度偵緝字第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甲○○復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有碰撞A 車左邊葉子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偵緝字第587 號第77頁),是被告甲○○有故意衝撞A 車之駕駛行為並肇致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堪信實。
至被告林勝傑部分,其於本件車禍當時雖有違規停車行為,然本件車禍既因被告甲○○故意撞擊之侵權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林勝傑違規停車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勝傑自毋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甲○○既係故意肇事,且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蕭維武所受損害;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蕭維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蕭維武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6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1月22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04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53÷(5+1 )= 5,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7,920 元、烤漆費用16,013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 萬8,975 元(即5,042+7,920+16,013 =28,97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8,975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53即530 元應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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