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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劉欣榮
被 告 湯泰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燈桿(下稱系爭燈桿)前,碰撞原告所轄管系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基礎破損,修復費用為臺幣(下同)5,30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 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原告所轄管系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基礎破損,原告將路燈拆除,修復水泥底座,再將路燈裝回去,支出費用為5,302 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程詳細表、催繳書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17頁至18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4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抗辯並提出證據以佐,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02 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曾於106 年7 月31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該書函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催繳書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又原告雖提出105 年4 月22日及106 年6 月21日催告書函(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催告書函送達被告之證據,尚無從憑認原告業已於上開日期催告被告履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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