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1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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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吳容德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2 時3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倒車,未注意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而撞倒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受有多處損壞,包括左後視鏡、左拉桿、前把手蓋、碼錶蓋、遮陽板、前土除、左邊條、左後側蓋、左後側蓋下段、內箱、面板等,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但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另系爭機車左後側被撞後係往右側倒地,受損部位應在右側,故系爭機車左後視鏡、左拉桿、前把手蓋、碼錶蓋、遮陽板、前土除、內箱、面板等處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因未注意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而撞倒系爭機車,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8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4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過失,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及修復必要費用: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後視鏡、左拉桿、前把手蓋、碼錶蓋、遮陽板、前土除、左邊條、左後側蓋、左後側蓋下段、內箱、面板等損害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三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查,本件事故係肇事車輛左後方碰撞系爭機車後方,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另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碰撞之部位即左側後方之左邊條、左後側蓋、左後側蓋下段受損,及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後右側內箱受損,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第58頁)。

是估價單上載左邊條550 元、左後側蓋1,500 元、左後側蓋下段900 元、內箱850 元之修復費用,合計3,800 ,應屬必要。

至左後視鏡、左拉桿、前把手蓋、碼錶蓋、遮陽板、前土除、面板等部位,固經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然觀之上開受損部位,主要係位在系爭機車之左側前方及儀錶板部位,既非遭肇事車輛撞擊或者系爭機車向右倒地後之部位,則尚無從僅憑該照片即認該等部分之損害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4 年9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9 日,已1 年11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819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 ÷(3+1 )= 950 ;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00-950 )×0.333 ×23/12 = 1,819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1,981 元(即3,800- 1,819=1,981),即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之情形下所得請求之修車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依卷附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C 車)之後,其位置略超出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車身外側,應可認系爭機車有與C 車併排臨停之情形。

原告雖稱其停車時四周皆無汽機車,其無違規併排停車,係遭撞後始移動至C 車等停放之位置云云,然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尚無足採。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則原告顯有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導致該處原已狹窄之巷道之可行駛空間明顯減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堪採信。

而經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90% 與10% 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90% )範圍為限,即1,783 元(計算式:1,981 ×90%=1,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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