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1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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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賴欣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及其中3 萬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另其中3 萬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以其中一筆3 萬元借款償期為106 年2 月28日之事由,而當庭更正該筆3 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 日。

經核原告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約定其中3 萬元清償期為106 年1 月31日,另筆3 萬元清償期為同年2 月28日,原告並當場交付款項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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