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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B2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10 元(工資3,300 元、烤漆費用3,150 元、零件56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佩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駛離自家車位時,因陳佩鈴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肇事車輛,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烤漆工資與後保桿鈑整拆裝工資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材料費應扣除折舊。
另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陳佩鈴之過失行為而有受損害,修復費用為4,000 元,另伊將肇事車輛送維修而支出來回各1 趟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220 元,及伊之配偶因將肇事車輛送維修而請假2 個半日之薪資損失5,107 元,伊主張以對陳佩鈴之損害賠償債權1 萬327 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車均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20頁至25頁、第26頁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32頁至33頁),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原所停放之車位分別位於車道之二側,碰撞後停放之位置在系爭車輛車位附近。
再陳佩鈴於警詢稱伊上車前有看到肇事車輛駕駛也準備上車,當伊準備倒車時,並不知道對方車已經靠近伊車車位前,伊車慢慢後退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於警詢稱倒車時從右後視鏡看到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倒車行駛至第1 號車位(即系爭車輛停放車位旁之車位)前即踩剎車,準備要換檔前進時,而車未完全停止,然後感覺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尚未開始倒車,待肇事車輛已倒車至陳佩鈴系爭車輛車位附近,準備前進,陳佩鈴始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開始倒車,然陳佩鈴於倒車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之車位附近已有肇事車輛,仍貿然倒車而發生碰撞。
是以,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係陳佩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肇事車輛所致,而被告於倒車時,既已確認系爭車輛尚未起駛,即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既被告無過失行為,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陳佩鈴,原告仍無從代位行使陳佩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彬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倘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對王○彬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始須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原告之請求倘無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進行審酌。
本件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陳佩鈴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就其抵銷之抗辯即不再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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