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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湖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王宜珍
被 告 許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整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開放式的營業處所(下稱系爭處所),違反動物保護法設置捕獸鋏,致伊所飼養小名妙妙之寵物貓咪(下稱系爭貓咪)被夾斷右前肢,迨同年月14日伊始尋獲系爭貓咪,旋即送往動物醫院手術,最後傷重截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始保住系爭貓咪性命。
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以罰鍰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系爭處所經營豆漿等早餐生意有年,庫房之黃豆等原料長年受鼠患困擾,伊不敢置放老鼠藥誘殺,乃於儲藏室隱密處設置捕鼠夾,實非捕獸鋏。
原告聲稱系爭貓咪為其寵物,卻放任其遊蕩覓食,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並闖入系爭處所私宅之儲藏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處所設置捕獸鋏,伊所飼養之系爭貓咪被夾斷右前肢,經送醫截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0元,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動保處以違反動物保護法處以罰鍰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貓咪受傷照片、系爭處所照片、新北市政府動保處函文影本、洪生動物醫院收據影本等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動保處函送之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雖抗辯其係於私宅之儲藏室設置捕鼠夾,非捕獸鋏云云。
惟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設置捕獸鋏,致系爭貓咪遭夾住受傷,經被告解開始脫離之情,有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資料影本可參。
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又,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爆裂物、毒物、電氣、腐蝕性物質、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獸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是無論設置地點及獸鋏大小,被告所設置者既為用以捕捉動物、具傷害性之獸鋏,且已發生系爭貓咪遭獸鋏傷害之結果,即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範甚明,系爭貓咪既為原告所飼養,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貓咪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原告請求被告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0元乙節,固有上洪生動物醫院收據影本可佐。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貓咪為其飼養之寵物,自當妥為照顧保護,於外出時理應置放於貓籠,或輔以鎖鏈等等安全裝置,以避免寵物誤入危險處所,惟原告未為任何保護措施,任令系爭貓咪誤入系爭處所因而受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疏失,且與被告之行為同為系爭貓咪受傷事故之共同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原告疏失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之主要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次要責任。
依前揭規定,按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1,7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即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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