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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劉財秀
被 告 田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0 元(利息不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4 時41分許,持棍棒至伊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弄0 號小吃店前,敲毀伊裝設於上址戶外2 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修復費用為7,000 元。
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13 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原告修復監視器費用為7,000元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含報價單)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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