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29,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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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隋馥年
訴訟代理人 隋廷勳
被 告 沈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3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4日止,契約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契約履行地即是在新北市汐止區。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5日收回系爭房屋,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大約106 年10月10日或11日打電話有跟被告強調一切應該應合約走,但後來被告就不見人影,除積欠106 年9 月租金20,000元外,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20,000元,並加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卻未回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行回復)及被告依租賃契約應自行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未付而由原告代為支付之費用共計為95,983元,扣除被告最初支付之押租金40,000元後,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述95,983元,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帳目(請求)明細表、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瓦斯費繳費證明單、管理費代收款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證明書等影本等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而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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