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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吳方旗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吳方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方旗為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時25分許,駕駛被告英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58 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王冠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3,9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910元、塗裝費用為5,700 元、零件費用為36,3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修復費用係原廠技師依系爭車輛受損態樣所為之估價,均有其必要性,且估價項目亦與警方所攝系爭車輛照片受損部位相符。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方旗則以:被告於事故時確實為被告英聖公司之受僱人(現已離職),並對於其過失駕車肇事不爭執。
惟被告只是受人雇用,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肇事車輛於事故時即105 年2 月24日僅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碰撞其排氣管、後護板及輪胎,然原告所提105 年4 月1 日開立之估價單卻列有諸多維修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英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吳方旗為被告英聖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當事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且被告吳方旗對於其過失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英聖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吳方旗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英聖公司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吳方旗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英聖公司應與被告吳方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3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2 月24日,已3 年,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8,17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340÷(5+1 )= 6,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340-6,057)×0.2 ×36/12=18,17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170 元(即36,340-18,170=18,170),再與工資費用11,910元、塗裝費用5,70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780元(即18,170+11,910+5,700=35,780)。
至被告吳方旗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肇事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碰撞其排氣管、後護板及輪胎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陳報狀後所載修繕項目,要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即右後車尾等相符,且由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亦可見位於保險桿與排氣管中間位置之黑色後護板當時確有明顯擦痕,可知當時撞擊並非如被告吳方旗所述只有撞到後保險桿,又上開估價單於原告評估後並未將輪胎修復費用列入本次理賠,被告吳方旗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應可值信賴,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有發票為證,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被告吳方旗亦未提出相關反證,故被告吳方旗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冠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80元,及被告吳方旗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英聖公司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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