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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徐千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為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徐千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12% ,若遲延還款,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1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130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3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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