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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伍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楊鄉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羅嘉怡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1,760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2日交貨完畢,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底給付貨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履行(被告106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106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訂購單、銷貨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被告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陳稱:其於106年1月16日已通知原告所交付擴散片因黏性不佳造成被告整組產品觸控反應變得不靈敏,無法使用,且成品無法出貨,造成商譽損失,原告交付之貨品設計及品質不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其所述貨物瑕疵乙節,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即無從憑採,自無拒絕給付貨款之法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6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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