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40,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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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佩倩
被 告 潘侒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期間相約出國遊玩6 次,約定每次之機票、住宿、換匯等費用皆由原告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償還。

然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然已以現金全數清償。又被告雖曾於通訊聊天軟體向原告稱:等酒駕罰緩處理完再還5 萬5,000 元,然此係被告記憶有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曾借貸被告出國遊玩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住宿訂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稱104 年9 月份給原告2 萬,同年10月份從香港回來後給原告1 萬6,000 元,再隔幾天有給原告1 萬,同年11月其生日當天吃飯完拿1 萬給原告,同年12月份給原告2 萬,105 年1 月份又給原告1 萬,其業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就上開期日各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可採。

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稱「等酒駕的處理完,剩下的5 萬5 我再慢慢給妳」等語,益堪認被告所辯其業於上開時間清償借款完畢,並無足採。

被告雖再稱係因當時正在籌酒駕之罰款,覺得很煩才隨口答應在處理酒駕罰款後再還5 萬5,000 元云云,然若被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已無還款義務,卻於原告催討時,隨口答應願意在酒駕罰款後返還,實有違常情,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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