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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趙康皓
被 告 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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