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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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