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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劉哲宏
上列原告與李奇昌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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