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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劉哲宏
上列原告與李奇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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