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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潘璘婷
上列一人 吳庭安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被 告 陳立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AJH-6382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曼玲所有,由訴外人余倫賢駕駛車牌AGS-55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4,110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曼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有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7、29至31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4,110元,其中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4,360元、零件8,650元,有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額。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年4月10日約2年又9月。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50÷(5+1)=1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50-1442)×0.2×(2+9/12)=3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元(8650-3964=4686),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萬14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86+工資費用1100+烤漆費用4360=10146),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費用請求,即為無據。
六、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王曼玲,有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王曼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1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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