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7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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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柏安
被 告 林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飼養之小狗罹患皮膚病,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至被告之獸醫院接受被告診治,惟病況時好時壞,未能痊癒,之後伊飼養之小狗不藥而癒。

其間伊每2個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6年共花費72,000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伊小狗就診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

然而,除就診療結果另為擔保之情形外,醫師尚不負將病患治療至完全痊癒之義務,蓋疾病之發生、惡化與痊癒,本受病患體質、環境等諸多因素交錯影響,自非人力所能完全掌握。

上揭法理不獨適用於以人為診療對象之醫療契約,縱係以寵物為診療對象之動物醫療契約,亦無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所飼養之小狗6年間接受被告診治,支出寵物醫療費用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僅堪認兩造間成立動物醫療契約,惟無從憑認被告就診療結果有何品質保證,而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種未依當時通常醫療水準進行治療而違背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物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得以請求被告返還就診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其於被告已為診療行為後,請求返還6年間之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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