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77,2018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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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柏安
被上訴人 林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7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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