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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老爺山莊青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經偉
被 告 林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11 元。
惟被告積欠民國104 年1 月、2 月、105 年間6 個月、106 年1 月至9 月,共17個月,積欠管理費共計9 萬5,387 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尚未繳納原告所述之管理費。然原告並未盡其職責,希望原告做到以下幾點才願意繳納:⑴103 年8月8 日颱風致系爭房屋門前龍柏倒塌,但原告沒有扶正龍柏,至107 年2 月才扶正,另本院卷第41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門口的龍柏,在106 年9 月颱風又倒了一次,原告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將龍柏從根部鋸斷移除,目前該位置也沒有種植其他樹木,導致該位置之景觀受到影響,同時亦影響伊居住之隱私。
⑵伊所有系爭房屋曾發生物品被保全公司所聘請之清潔工竊取之事,保全公司係原告所委任,原告即有義務要督促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迄今都沒有得到原告回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5,611 元。
惟被告積欠104 年1 月、2 月、105 年間6 個月、106 年1 月至9 月,共17個月之管理費9 萬5,38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催繳通知、存證信函、回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第23頁、第55頁至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費用係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需費用。
次按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固稱原告並未盡其職責,103 年8 月8 日颱風致系爭房屋門前龍柏倒塌,但原告沒有扶正龍柏,另本院卷第41頁照片所示伊房屋門口的龍柏,在106 年9 月颱風又倒了一次,原告未經其同意就將龍柏從根部鋸斷移除,移除後復未種植其他樹木,導致該位置之景觀受到影響,同時亦影響其居住之隱私。
再系爭房屋曾發生物品被保全公司所聘請之清潔工竊取之事,保全公司係原告所委任,原告未盡其義務,督促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如前所述,管理費係作為原告社區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告繳納管理費與原告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未盡責即拒交付管理費,被告是項抗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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