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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潘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延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動支借款額度,然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93年3 月9 日止,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1,336元未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1,336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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