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39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設於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按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明定,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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