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403,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張正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小字第30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倘若遲延還款,則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9,780元未清償。

嗣日盛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日盛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7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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